《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申诉条例》起草组
一、申诉制度的意义: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诉理由,请求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是一项权利救济制度,是学校与教师之间矛盾得以缓解和消化的缓冲器。
《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申诉制度本来的制度设计是教师向主管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但为减少案件数额,减轻压力,改为由学校建立申诉制度。
二、申诉制度中的焦点问题:
1、申诉制度的受理范围——第四条
(1)学校对本人作出。申委会不受理学校对其他人作出决定的申请;(2)行政处理决定。它是学校自上而下行使管理权能的决定,学校与个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不是申委会受理的范围;(3)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包括学校职能部门和各二级单位作出的决定,因为它在作出决定时是代表学校作出,可以作为学校决定受理。(有些学校规定申诉范围是侵犯合法权益的事项,如《上海大学教职工申诉条例》,但这个范围过广,可操作性不强,所以制定时仍然延续了原《教师申诉处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2、申委会组成以及申委会委员的产生——第5条~第7条
3、申委会的性质和地位:其性质定位为学校审查对教育工作者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工作机构,是为教育工作者设置的权利救济渠道。其地位是学校的一个工作机构,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校长办公会,申委会的地位处于校长办公会之下,因此改变和撤销学校的处理决定必须经过校长办公会。
4、时效问题——第9条、第26条
(1)提出申诉的期间:自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30日借鉴了《国家公务员法》提起申诉的期间限制;
(2)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期间: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这是《教师法》的规定;
※需注意的问题:①处理决定送达的含义借用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体送达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但这些送达方式对于域外送达时则程序复杂、费时费力,而电子送达的方式(如电子邮件、传真)则能很好解决这个问题,虽然立法未将此方式列入,但因为送达的目的就是使当事人收到司法文书并对收到的时间加以确认,所以这种方式并不违背立法目的,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电子送达的成功试点;
②学校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写明可以向申委会申诉的权利和提出申诉的时效,只有履行了此义务时效才有约束力;
③工作日的规定即排除公休日、节假日和寒暑假。
5、相关制度的规定:
(1)回避制度——第13条
程序正义的第一要义是,程序的操纵者和程序的结果应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程序的操纵者可能会利用自己在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促使程序的结果向有利于操纵者方向发展。
(2)听证制度——第18~22条
借用了行政程序法中的核心基本制度,为保证行政程序的公正和公开,使行政相对人得到一个可以进行司法救济的法律途径。听政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通知、公开听证、委托代理、对抗辩论、制作笔录等。
(3)当事人制度——第2条、第15条
作为申诉人的一方应当是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作为被申诉的一方即申诉答辩人应当是承办作出原处理决定的学校处(部、室)、院(所)。
6、举政责任——第14条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载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7、申诉决定的作出——第24、25条
分三个层次(1)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维持原决定;
所以,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注重有充分的证据,有合法的依据。
(2)程序不当,重新作出决定;
所以,应注重程序的完善,其中有很多应注意的细节,比如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履行批评教育的程序;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告知申诉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应享有的权利;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申诉人。上述程序应都有证据证明。
参考《行政诉讼法》第31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41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如:一个企业对其职工作出除名决定,但因其未进行批评教育,未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因此被认定程序违法,除名决定无效,予以撤销。
(3)实体存在问题,改变和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必须经过校长办公会,与申委会的地位相适应。